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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刑事申诉

来源:李家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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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朱**,男,1977911日,原**号。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一案,对广西容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广西容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合同诈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时人的财物;

三、数额较大的。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申诉人并没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诈骗行为,因此不应该以合同诈骗罪追求申诉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但上诉人不存在非法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明确性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申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申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具备履约能力的,也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申诉人为了养鹅投入大量资金(前后约80万)远超过司法机关认定其诈骗金额。并且与佳佳公司之间的合作并非一次。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其也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是在合同签订后有了欠账也是在交易行为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最后有部分未能履行完结也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且积极归还欠款,在被抓后也一再表示从未有过非法占有佳佳公司欠款的想法,也表明如欠公司货款愿意归还货款其其从未有过回避自己的合同义务行为,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人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申诉人在生意失败离开前后整个过程中,其本身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做鹅生意发生鹅死亡、被盗亏掉,佳佳公司又停止供应饲料,被迫向他人购买饲料,卖鹅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饲料款,没有如判决书中所述“得款后逃走,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据申诉人本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当时其经营环境恶劣,不但佳佳公司停止向申诉人供应饲料,上诉人未避免所领养鹅苗随时饿死,开始从其他公司购买饲料,为清偿饲料款,申诉人被迫卖鹅;并且其在桂林、柳州、养鹅基地,因疫情死鹅;在桂林被偷鹅。导致合同没有办法得到全面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不得已才到南方打工,想所挣钱在偿还公司欠款,也即是说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5、从公安抓获申诉人到案经过看,是因为申诉人正常使用身份证而被抓获,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并逃避刑事打击的行为。

综上,申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具备履行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后也一直在积极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当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行为。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改判。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朱方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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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家文
  • 执业律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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